(2017)陕072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郭英、翟雪彦、马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郭英,翟雪彦,马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09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刘郭英,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翟雪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马文福,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郭英、翟雪彦、马文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小娟,被告翟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郭英、马文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郭英、翟雪彦及保证人被告马文福偿还借款10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郭英、翟雪彦以购买农用运输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年,约定月利息11.16%,按季度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由被告马文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刘郭英、翟雪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翟雪彦辩称,被告翟雪彦与丈夫刘郭英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未能偿还属实。被告刘郭英、马文福未出庭应诉答辩。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郭英、翟雪彦以购买农用运输车为由在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3年,月利率11.16‰。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马文福提供连带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郭英、翟雪彦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郭英、翟雪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文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郭英、翟雪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文福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