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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王国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王国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824民初570号 原告王俊杰,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交口镇桃红坡镇吉子沟村人,住太原市晋源区兰亭御湖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安,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稷峰镇南街村人,住太原市建设南路36号。 原告王俊杰与被告王国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股权转让金82.34万元整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被告尚欠82.34万元转让款拒不支付。 被告王国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合同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国安住所地在稷山县,且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国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王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伟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