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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执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益民、曾华龙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益民,曾华龙,曾小龙,刘梅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4执1279号申请执行人曾益民,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申请执行人曾华龙,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曾小龙,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梅根,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曾益民、曾华龙、曾小龙与被执行人刘梅根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房地产、车管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刘梅根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刘梅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限制其高消费。另外,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梅根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60000元及利息,已执行到位标的0,未执行标的6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林审判员  谢芳林审判员  陈桂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