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雷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776号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新、王绪乐,系该行职工。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行生,总经理。被告:雷晓伟,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阳谷县。被告:王广胜,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工商局职工,住阳谷县,系雷晓伟之夫。被告:雷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云霞,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雷军之妻。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楼村。法定代表人:孟现壮,总经理。被告:孟现壮,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孙秀贤,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孟现壮之妻。被告: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张秋镇景阳冈旅游区北三公里孟楼村。法定代表人:袁长久,总经理。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法定代表人:徐贵旭,总经理。被告:徐贵旭,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李桂英,女,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徐贵旭之妻。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新、王绪乐,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向我行借款99.9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5.8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我行与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徐贵旭、李桂英也向我行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对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我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以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借贷关系,因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7月10日由雷晓伟已变更为李素,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雷晓伟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借款合同,雷晓伟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雷晓伟这种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偿还借款合同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因原告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八被告均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八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同意授权雷晓伟办理有关事宜,2015年2月28日经审批原告同意授信20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3512115010070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买毛鸡;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具体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保证人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为63512115070070、6351211507012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的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1日,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徐贵旭、李桂英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63512115290070的《个人保证担保函》。约定:鉴于贵行于2015年7月21日与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编号为635121150100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还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法定代表人雷晓伟变更为李素。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毛鸡;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利率5.82%。原告将该款项支付至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17日偿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和部分期内利息后,剩余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均未偿还。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企业借款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授信业务评估小组管理建议书、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个人保证担保函;4、借款凭证、业务委托书、贷款回收信息查询、欠本欠息信息查询、还款凭证;5、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晓伟已进行了变更,该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答辩理由,因其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企业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等证明材料,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雷晓伟系表见代表行为,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仍欠原告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未按时支付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孟现壮、孙秀贤、徐贵旭、李桂英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自愿为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函系八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八被告亦应当对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主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十一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上述十一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万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复利、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689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阳谷山高食品有限公司、雷晓伟、王广胜、雷军、李云霞、山东阳谷景阳冈良种猪繁育养殖有限公司、孟现壮、孙秀贤、山东阳谷禾壮家庭农场有限公司、阳谷旭日食品有限公司、徐贵旭、李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