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宏祥、韦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宏祥,韦笑,唐炜,万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法定代表人:裘晓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万宏祥,男,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韦笑,女,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唐炜,女,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万宏伟,男,汉族,住镇江市。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宏祥、韦笑、唐炜、万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徒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万宏祥、韦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203.39元,利息23140.17元,罚息1157元,并按年利率22.5%承担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万宏祥、韦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920元;万宏伟、唐炜对万宏祥、韦笑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宏伟、唐炜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万宏祥、韦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3元,由万宏祥、韦笑负担,万宏伟、唐炜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万宏祥、韦笑、唐炜、万宏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1793.56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万宏祥、韦笑、唐炜、万宏伟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万宏祥名下的东吴路288号2幢D座第5层403室房屋外(轮候查封、有抵押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万宏祥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丹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6万元,并就余款及利息等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宏祥名下的东吴路288号2幢D座第5层403室房屋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