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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道、王建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道,王建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道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道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0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诱使王明道改变案由,有录音证据不采,并作出错误判决;2、王明道借给王建枝三笔17万元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事实上,王建枝在与王明道的“恋爱”、“同居”期间,两人并没有在一起生活过,没有在一起做过一次饭,生活用品如衣服、被子都没有放在一起,都是各人放在各人的居住地。王建枝辩称,双方之间同居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中有证人证言证实。三笔钱是同居期间发生的,一笔10万一笔4万收到了,一笔3万没有收到。10万元是王明道为了和王建枝保持同居关系而给王建枝的补偿款,4万元是因为王建枝三次堕胎给的营养费。这个是赠予关系,赠予行为不可撤销,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且也过了除斥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枝返还王明道170000元整;2、判令王建枝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2日王建枝向王明道借款30000元,王明道因病在家,就安排公司出纳从公司现金账上支取30000元借给王建枝,出纳做了账,并要求王建枝写了借条(借条被偷走)。同年4月27日王建枝又向王明道借款100000元,王明道因病在家,就安排公司出纳从公司现金账上支取100000元给王建枝,并要求王建枝写借条,但王建枝只写了收条,而且落的是假名王枝。同年6月7日,王建枝又向王明道借款40000元,王明道取了45000元,自己留用5000元,给王建枝汇了40000元,王明道要王建枝写借条,王建枝说口头借就行了会还的。当王明道需要用钱要王建枝还钱时,王建枝先拖后赖。王明道向公安局报了案,公安局的民警向王建枝做了询问笔录,王建枝承认拿了王明道130000元,并在100000元收条上签了王建枝的真名。王明道多次要王建枝还钱,王建枝均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查明,王明道与王建枝于2003年通过婚介所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现已分手。庭审中,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王建枝返还其三笔款项,共计170000元。第一笔: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30000元。王明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本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4月9日向王建枝做的《询问笔录》。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本记载:2005年4月22日,借款(王建枝),30000元。《询问笔录》记载:我还收到王明道的一个30000元,这笔钱是我俩谈朋友王明道给我的。审理中,王明道称王建枝以借的名义取得款项,但因无借条,故以不当得利要求王建枝返还。王建枝不认可收到了30000元款项,并称其在《询问笔录》中认可收到了王明道30000元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笔: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100000元。王明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4月27日的两张支票、2005年4月27日王建枝出具的《收条》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向王建枝做的《询问笔录》。两张支票显示:出票人王明道,收款人王建枝,金额分别为40000元、6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明道十万元整,王枝,2005、4、27。2010年4月9日王建枝在《收条》上载明:此条由本人所写,王建枝,2010、4、9。审理中,王明道称其不欠王建枝的钱,也与王建枝没有业务往来,但因无借条,故以不当得利要求王建枝返还100000元。王建枝自认王枝就是王建枝,亦认可其收到了王明道给付的10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系王明道自愿支付的补偿款。第三笔: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40000元。王明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6月7日《招商银行取款回单》及《招商银行存款回单》。《招商银行取款回单》显示:王明道账户取款45000元,《招商银行存款回单》显示,王建枝账户存款40000元。审理中,王明道称该款是王建枝帮其放贷而支付的,现以不当得利要求王建枝返还。王建枝认可其收到了王明道支付的40000元,但认为支付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系因王建枝流产王明道支付的调养身体费用。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春梅。2006年4月6日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隆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道。上述事实,有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本、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支票2张、《收条》、《招商银行取款回单》、《招商银行存款回单》、证人证言、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武汉隆宇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通知书、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30000元,仅有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本记载,王明道虽提交了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加以印证,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王明道对该笔款项享有债权。王明道要求王建枝返还30000元之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明道将100000元分二次转账到王建枝账户,王建枝收取款项后向王明道出具了收条,王明道也予以认可,由于王明道与王建枝当时是恋爱同居关系,王明道缺乏证据证明王建枝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40000元,该款项系王明道主动存入王建枝账户。王明道称支付该款项是要王建枝帮其放贷,但王建枝并未出具任何收款凭证,而王建枝辩称该款项系王明道自愿给付的因流产而用于调养身体的费用。由于王明道与王建枝当时是恋爱同居关系,王明道缺乏证据证明王建枝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故王明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建枝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明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720元由王明道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明道与王建枝之间的这三笔经济往来一笔3万、一笔10万、一笔4万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王明道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建枝自认在与王明道恋爱同居期间,收到王明道给付的补偿款和营养费两笔共计14万元。对另外收到一笔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0年4月9日向其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收到王明道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王建枝从王明道处共收到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二审中,王明道主张这三笔经济往来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借或从其个人所有的武汉隆宇贸易有限公司(原工商登记名为: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上支取款项给王建枝的借款,虽提交了武汉华加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账本、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支票2张、《收条》、《招商银行取款回单》、《招商银行存款回单》进行佐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亦未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一、二审中,王建枝始终坚持与王明道是恋爱同居关系,这三笔17万元是王明道赠予给王建枝的,一审中也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本案中王明道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不是恋爱同居关系,亦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明道要求王建枝偿还三笔共计17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明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