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陶伟与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665号原告:陶伟,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号1—2(园区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395405678。法定代表人:熊克棋。原告陶伟诉被告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为了能够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用于提车。目前,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优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陶伟原系被告优跑公司职工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保证金1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2017年1月17日,原告陶伟自被告优跑公司处离职。另查,2017年3月3日,原告陶伟因与被告优跑公司就退还保证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陶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优跑公司全部驾驶员缴纳的车辆保证金情况一览表》、《收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收据》、《优跑公司全部驾驶员缴纳的车辆保证金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优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原告陶伟工作期间的责任,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7日”依法予以采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优跑公司在招用原告陶伟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向原告陶伟收取保证金10000元,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故原告陶伟要求被告优跑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优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陶伟保证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重庆优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