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培栋与张青利、杜新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栋,张青利,杜新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0号原告:王培栋,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被告:张青利,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杜新杰,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培栋与被告张青利、杜新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栋、被告张青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15)温民执字第241-2号裁定书。2、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杜新杰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温县公证处出具(2014)温证经字第20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温民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焦作市解放区××城××单元××号房屋,并于2016年8月29日对上述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青利以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标的物的执行。原告认为,该执行标的物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关键标的物,中止执行对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产生了不利后果。即便该执行标的物(焦作市解放区××城××单元××号房屋)属于被告张青利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也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规定将被告杜新杰享有部分拿出来偿还所担保事项,而非简单中止执行。被告张青利辩称,不能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夫妻共同财产就这一套房,无法分割,是个分期房,失去房无法生活,我与两个孩子在居住。被告杜新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如下:241号裁定书、241-1号裁定书、241-2号裁定书,2016执异43号裁定书、43-1号裁定书,证明对所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房产是杜新杰的,应认为是他个人的财产。杜新杰担保应当承担责任,拍卖他的房子是对的。被告张青利质证称,这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分期房,房产上也有我的名字。被告杜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杜新杰对原告王培栋与他人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同年温县公证处出具(2014)温证经字第203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拒不还款,原告向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封了焦作市解放区××城××单元××号房屋,并于2016年8月29日对上述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2016年10月31日被告张青利以执行标的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执行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豫08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标的物的执行。为此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被告所争执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城××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杜新杰,被告张青利与杜新杰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所涉房产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因此,该房产系被告张青利与杜新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新杰承担的是担保之债,该担保行为是被告杜新杰个人行为,与夫妻生活无关,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青利没有义务归还该笔债务。因(2015)温民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房产属于被告张青利与杜新杰夫妻的共同财产,该夫妻对该房产并未析产,且该房产为不可分物,不宜进入拍卖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被告应对该房产析产,或者由原告代位析产后进入拍卖程序,故原告要求撤销(2016)豫0825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青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起析产诉讼,逾期可由原告代位析产后进入拍卖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培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青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起该房产的析产诉讼,逾期可由原告王培栋代位析产后进入拍卖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培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