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韩万宝与韩万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万宝,韩万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万宝,男,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万娣,女,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韩万宝因与被上诉人韩万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皖020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万宝上诉请求:请求依据一审诉请支持。韩万娣天性爱说瞎话,损害了我的孝子名誉,气得我很累,花时间去解释和维权,共计浪费了一个月时间,我每月约2万元纯收入,仅要求她赔偿9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韩万娣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万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韩万娣赔偿韩万宝9000元(注:若未等判决,韩万娣主动答应,则不需赔偿),韩万娣向韩万宝书面赔礼道歉、承认说了瞎话、恢复韩万宝的孝子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万宝韩万娣是同父母的亲兄妹。韩万宝在江苏省扬州市做茶叶生意近30年。韩万宝一个月左右回老家一次,每次回家都买一桌好菜与父母一起吃,通常住两三天,最多住四五天便走。2011年4月,韩万宝花费23000元为父母买了养老保险,未要韩万娣分摊一分钱,使父母从2011年5月份开始,每月领取550元,且逐年增加。可是这次2016年3月28日韩万宝回老家探望父母时,韩万宝、韩万娣因为父母的存折存款及其父母是否应当归还韩万宝为父母买养老保险的23000元等问题,韩万宝、韩万娣意见发生分歧,双方互相猜忌,互相指责。无果,故成讼。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芜湖市弋江区白马街道新大垾村民委员会向扬州市政府孝子评审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其村民韩万宝(即韩万宝)目前在扬州地区经销茶叶多年,是名孝子,具体表现在:1、由于父母已是80多岁高龄,农村生活条件差,收入微薄,韩万宝未雨绸缪在几年前就拿出2.3万元,帮高龄父母买了个人养老保险,使父母目前每月拿750元,改善了基本生活条件,在其村尚属第一人;2、由于常年在外经商,迫于生活压力,但还是每月抽时间回老家一次陪陪父母,并买些菜孝敬孝敬;3、父母每次住院都是其花钱治疗;4、××几个月都在韩家去世;以上事例足以证明韩万宝(即韩万宝)是名孝子,本证明仅限于韩万宝参评孝子用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万宝要求韩万娣赔偿韩万宝9000元(注:若未等判决,韩万娣主动答应,则不需赔偿)、韩万娣向韩万宝书面赔礼道歉、承认说了瞎话、恢复韩万宝的孝子名誉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供足够相应证据足以证实韩万娣的言论对韩万宝所称的其孝子名誉造成了损害,也没有提供足够相应证据足以证实系韩万娣的原因造成了韩万宝的误工损失是9000元,故本案对韩万宝的诉求不予支持。孝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应当予以提倡;韩万宝、韩万娣系同胞亲兄妹,本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尊老爱幼、赡养父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不应当互相猜忌,甚至互相诋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万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韩万宝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韩万宝提供梅养喜发送给其的短信记录及方世海与其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他们都听了韩万娣的话,让韩万宝退钱给母亲,提供翠萍短息记录一份,证明韩万娣不懂人之常礼。因梅养喜短信内容系劝服双方搞好关系,翠屏短信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方世海通海记录并无显示双方通话内容,上述材料并无证明本案韩万娣侵犯名誉权之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韩万宝主张韩万娣侵犯名誉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万娣对其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造成其孝子名誉产生损害,亦无证据显示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与韩万娣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韩万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韩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