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衡庆与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庆,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03民初594号原告:衡庆,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73973920L。负责人: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辉。原告衡庆诉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衡庆于2017年4月14日以另��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庆自愿撤回对被告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的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衡庆负担。审判员 杨 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