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委会于张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1983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山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腾精,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法定代表人李德旭,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七曲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七曲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争的承包标的物为河堰,属于人工修建并管理的的水利设施,而非自然河流。被上诉人最先与上诉人协商是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费问题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谎称合同无效而拒绝赔偿,属于恶意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由政府部门的参与并监管且合同已经履行了数年,即便按无权处分讲,也构成了事后追认和表见代理。七曲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曲村村委会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仙海区七曲村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仙海区七曲村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20年(2010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承包费每年600元,共计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年的承包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载明“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强在2007年9月11日所签订的《仙海区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中所指河段位于七曲村一社和七曲村十社,是连接芙蓉溪主河流。”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人民政府、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农业服务中心、绵阳市游仙区水务局在证明上加盖了印章,游仙区水务局印章上注明“该河道属芙蓉溪支流,是重要的行洪通道”。被告张强质证认为,对该区域是河道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区域不能从事养殖业。被告张强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照片,拟证明承包河流是经过政府认可,同时被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防洪义务,清理河道杂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承包水域属于河流的性质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本案中,原、被告协议承包的水域系芙蓉溪支流,属国家所有,法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破坏,原告七曲村未经水务主管机关授权,无权对国家所有的河流进行处分和发包,合同签订后亦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的追认,被告张强亦无权取得河流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上述河流水域系重要的行洪通道,虽被告张强按约定定期清理河道杂质,履行了一定的防洪义务,但在河道内拦网养鱼,对河流泄洪及河道周边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必势造成一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所签订的《仙海区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无效。庭审中就合同如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计算问题,经释明,被告张强未予明确。综上,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张强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仙海区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强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区域的现场图片,拟证实案涉河流加盖了拦水坝,由储蓄水和排水的功能及灌溉的功能,该区域属于认为控制的河堰而非自然河流,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管理,其有权对外承包。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区域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强所承包的区域是河堰还是自然河流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即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石河堰进行承包。石河堰是指以块石或条石砌成坝,可以溢流,永久性工程,一般能灌溉数十亩至百余亩。根据张强提交且七曲村委会认可的照片,张强所承包的区域系用石块砌成的大坝,该坝可以溢流,并结合七曲村村委会的陈述“这条河流从我们村上过,这个河流上的大坝是我们村委会修建的,把水拦起来用于三个农业合作社的用水”,案涉区域应属于石河堰区域,不是自然河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的规定,案涉石河堰应属于水工程。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了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案涉石河堰作为七曲村村委会投资兴建的水工程,对该水工程及其蓄水有权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七曲村村委会亦有权将该石河堰承包给张强承包使用。双方所签订的《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石河堰养育承包合同》应有效。原判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故七曲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张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上诉人绵阳市仙海区沉抗镇七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华峰审判员 李 维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母松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