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冯小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冯小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80号原告: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原长庆桥经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住所地:宁县长庆桥镇长兴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光荣,任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锋,任纪工委副书记、监察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宁县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小东,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原告宁县长庆桥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诉被告冯小东房屋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王小锋,被告冯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管委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搬离原住宅并拆除原地面附着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小东系宁县长庆桥镇长庆桥村三组村民,2007年10月22日,原宁县长庆桥经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家迁入长庆桥西郭坪居民安置小区,被告自行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冯小东原住宅地面附着物登记作价补偿款为24277.90元。按照安置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原地面附着物,然而被告同意并接收过渡安置房(活动板房)后,没有将自家生产生活用品从原住宅搬离,也没有自行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而且拒绝在西郭坪居民多层小区选房,原告多次登门入户督促被告履行协议,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被告却因其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而拒绝拆除。县上曾成立专门工作组会同长庆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再次给被告讲法律,并做思想动员工作要求其尽快拆除,被告无动于衷,从协议约定的2010年12月31日最后拆除时间到现在已经长达六年多,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被告已接收了过渡安置房,被告拒不搬家,不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属于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原住宅的地面附着物。被告冯小东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3.原告和被告父亲冯建铭签订的协议,被告不承认;4.原告以强迫、胁迫手段骗取冯建铭签订协议,是不合法的;5.此协议的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换取安置楼房一套,原告也没有兑现城镇户口、城镇低保等优惠政策,未履行合同约定;6.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所说的安置房,被告一直在油田工作,没有住原告说的安置房;7.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并没有见过原告所说的工作人员,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是原告没有履行约定,所以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害责任。管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中共宁县县委办公室县委办发(2007)45号、89号文件一份、宁县人民政府宁政发(2007)76号、77号文件一份、宁县长庆桥拆迁办公室宁长拆迁办发(2010)1号、2号文件各一份、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安置办发(2007)1号、4号文件一份,证实长庆桥西郭坪村房屋拆迁安置系宁县县委决定发文通知,由原宁县长庆桥经济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对农户的房屋、青苗等原住宅地面附着物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拆除补偿,且县上成立由多个部门参与的拆迁工作小组,成立了宁县长庆桥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具体拆迁总指挥及副总指挥是县委书记、县长。3.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原住宅地面附着物补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应当履行。4.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冯建铭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时也是原住宅地面附着物所有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签名确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5.长庆桥村证明一份,证明冯建铭与冯小东系父子关系,其代理被告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应当有效。6.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费、奖励金发放表两页、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过渡安置费发放表19页,证明冯小东领取拆迁费500元、奖励金1000元、过渡安置费6600元。同时证实被告知晓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其领取款项证实被告同意冯建铭代为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还证实协议在履行中。冯小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拆迁安置协议原件一份,证实签订时间与原告诉状上写的合同签订时间不符,涉嫌虚假协议,证实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与冯建铭共同所有土地使用权。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名字不是自己签的,补助标准太低,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认为,过渡安置费领过,对发放的拆迁费、奖励金被告不知道。对被告冯小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为加快宁县长庆桥镇经济示范区开发建设,妥善解决农户拆迁安置问题,宁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30日下发宁政发【2007】76、77号文件,印发了《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土地一换一实施方案》及《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土地一换一办法》。实施方案明确了农户拆迁安置的指导思想、实施范围、土地面积及人口确定原则、原住宅地面附着物登记及补偿标准等。中共宁县县委办公室、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9月20日县委办发【2007】89号文件《关于印发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工作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办法),成立了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成员由县直三十个单位及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总指挥部办公室,项目财务部,长庆桥拆迁安置工作组,贺家川村拆迁安置工作组,纠纷处理工作组。2007年10月5日、10月15日,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工资指挥部办公室下发安置办发【2007】1号、4号关于原住宅地面附着物有关补偿标准的通知及补充通知,进一步明确了补偿标准。在包组县直负责单位、长庆桥镇、村、组的共同配合下,对农户原住宅地面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详细的登记、丈量、核实、造册,并经公示,农户确认签字。农户在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原住宅地面附着物登记审查表及补充登记审查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与拆迁户分别签订《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协议》、《长庆桥镇西郭坪村居民小区建房协议卡》。冯小东系冯建铭二儿子,农村户口,冯小东及其妻子常年在外地油田上打工。冯建铭,原庆城县驿马供销社退休工人,城镇户口,退休后在其老宅基居住。老宅基土地使用权人为冯建铭,后土地被征用,并作了补偿,但征用土地时地面附着物未补偿。冯小东回家后和冯建铭都住在被征用了土地的老宅基上。2007年,管委会找拆迁户冯建铭谈拆迁问题时冯建铭提出,他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他的老庄基上居住着两户人,一户为郭淑慧、一户为冯小东,他与郭淑慧分居多年,郭淑慧一人居住,他和小儿子冯小东在一起生活。按照当时”一换一”政策,冯建铭只能签一份安置协议,但按照其家庭的实际状况,冯建铭要求拆迁安置必须给郭淑慧、冯小东每人给一套指标。在原告与冯建铭多次协商下,且在包组县直负责单位、长庆桥镇、村、组的共同配合下,对农户原住宅地面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详细的登记、丈量、核实、造册,并经公示,确认签字后,冯建铭以冯小东的名义签订了《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冯小东原住宅地面附着物登记作价补偿款为24277.90元,该款用于抵顶居民安置小区房款,长退短补。按照安置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管委会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拆迁过渡安置费、拆迁费和奖励金,被告也接收了过渡安置费、拆迁费和奖励金。被告却没有将自家生产生活用品从原住宅搬离,也没有自行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被告拒绝在西郭坪居民安置小区选房、登房,镇村可供选房为1-8号多层楼房,被告要求选独院一处和未验收的11号楼两套,由于被告提出选房要求太高导致协议未履行。原告多次登门入户督促被告履行协议,县上曾成立专门工作组会同长庆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给被告讲法律,并做思想动员工作要求其尽快拆除,被告未拆除,为协议的履行,管委会一直在努力做被告及其亲属的工作。2016年7月下旬,在镇村干部的参与下,双方就拆迁协议的和解履行曾进行过磋商,但因多种原因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冯建铭代冯小东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签订合同的行为人冯建铭是被告冯小东父亲,拆迁安置补偿就是对原住宅地面附着物、青苗等进行补偿,该宅基地原土地使用人为冯建铭。按照一换一标准,应当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但按照冯建铭的要求,结合该家庭具体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签订两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签在郭淑慧名下,一份签在冯小东名下。冯小东常年在外打工,拆迁工作当时刻不容缓,冯建铭就代冯小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冯小东领取了过渡安置费、拆迁费和奖励金,冯小东持有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明冯小东对冯建铭代其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知情的、认可的。如果不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被告对协议可提出撤销,被告未提出撤销,说明被告对协议的默认,冯建铭代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建铭代冯小东与原告签订《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协议》、被告虽然在这份协议上没有签名,但土地使用权人是冯建铭,冯建铭又是冯小东父亲,冯建铭代冯小东签名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协议上有分片包组干部,镇村组工作人员多人签名见证,说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给被告交付了过渡安置房、支付了拆迁过渡安置费,拆迁费和奖励金,并提供了国家补贴后的居民安置小区楼房(均价为每平方米750元),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不积极按照协议选房、登房,拒不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立即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小东提出本人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属实,原告和被告其父代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冯小东认为原告以强迫、胁迫手段骗取冯建铭签订协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冯小东提出协议的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换取安置楼房一套的问题,补偿标准是按照县政府制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在安置小区楼房价格上给予了补贴。不存在对其补偿过少的问题。城镇户口,城镇低保等优惠政策一事,户口及低保分别归公安及民政部门管理,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均属于政策性规定,不属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事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城镇户口、城镇低保纳入协议范围欠妥。但不影响协议效力。至于冯小东提出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过渡安置费发至2015年9月,2016年7月份,原告及镇村干部与被告方进行过协商解决,说明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建铭代冯小东与原长庆桥经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长庆桥经济示范区农户拆迁安置协议》为有效协议;二.限冯小东在判决生效后30内拆除原住宅地面附着物。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冯小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来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