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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彦明与刘江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彦明,刘江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44号原告:吴彦明,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址庆安县。被告:刘江舟,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庆安县。原告吴彦明与被告刘江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0元,并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刘江舟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2、庆安县致富乡巨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下落不明;3、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底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彦明款37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刘江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彦龙审 判 员  张希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