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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农寿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寿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寿克,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寿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寿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农寿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摩托车沿田东县环城路行驶,当行驶至平马镇上法村办公楼前的红绿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农寿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寿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寿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农寿克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环城路行驶,当行驶至平马镇上法村办公楼前的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农寿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照片说明;4、户籍证明;5、被告人农寿克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寿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农寿克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农寿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寿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