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953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盘溪食品大楼食品区二层253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898-1。法定代表人:黄大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丽,女,1986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祯芬,女,1962年3月23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923-8。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瑞公司)与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瑞丽、戴祯芬、被告名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1115.8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开始购销关系的合作,并且被告要求在结算时由原告方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合作一直延续到2015年因为账务纠纷终止合作。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总共开出应收货款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5585.31元,被告只支付了284469.42元,尚欠原告货款51115.8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名豪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335585.31元的货物,被告不欠原告50000余元的货款,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虚开现象,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大瑞公司与被告名豪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大瑞公司向名豪公司供应伞塔、鹃宁牌调味品,并约定了价格、质量、验收、结算等条款。原告从2008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计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共计金额335585.31元。2015年10月,大瑞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名豪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所欠货款237645.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大瑞公司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共向名豪公司开具了237645.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名豪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共计向原告付款254716.75元,遂判决驳回大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瑞公司上诉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大瑞公司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名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115.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现仅以其开据的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5585.31元的货物、被告欠其货款并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举示发货单、对账单等其他相关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35585.31元的货物、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115.8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大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