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秦世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世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世和,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荔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世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秦世和伙同“阿某”(身份不明)到福安市八一市场伺机窃取财物,在一白鸽售卖摊位前,由被告人秦世和掩护,“阿某”盗走在该摊位前购物的被害人林某1放在上衣右口袋内的现金345元。2、2016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秦世和伙同“小坤”(身份不明)到福安市阳头菜市场伺机窃取财物,由“小坤”在旁掩护,被告人秦世和从被害人林某2上衣右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6手机。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920元。3、2017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秦世和到福安市罗江菜市场,用一只铁夹子伸向被害人陈某上衣右口袋,欲盗取口袋内一部华为Y365-7TL00手机,被在场群众发现并逃离。之后,出警的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场附近抓获被告人秦世和,并随身查获铁夹子一只。经福安市价格���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世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1、林某2、陈某陈述,证人杨某、阮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缪缪数码连锁—总店零售单,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23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荔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秦世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世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第3节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世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秦世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26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林某1、林某2;扣押于福安市公安局的铁夹子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焕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XX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