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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秀江、杨运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江,杨运民,王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5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江,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系杨秀江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民,男,1932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英,女,193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上诉人杨秀江因与被上诉人杨运民、王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运民、王云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00年村委收取宅基地使用款、办理房权证收取的工本费,系上诉人交的款��被上诉人系借住上诉人的房子,一审认定系被上诉人的房子错误。2、村委出具的证明与其它证据相矛盾,且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运民、王云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杨运民、王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秀江返还所占房产;2、诉讼费由杨秀江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秀江给付补偿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运民、王云英系夫妻,共育有四子,杨秀江系杨运民、王云英三子。杨运民、王云英称二人于1978年农忙时修建房屋一处,该房屋位于后甘棠村通往岞山街办驻地南北大路路东。因当时并未分家,故杨秀江也曾在该处房产居住,直到后来杨运民、王云英又出资3540元帮杨秀江购买现居房产杨秀江才搬出。后听闻该���房产要拆迁并有补偿,杨秀江不顾父母亲情强占该处房产,致使杨运民、王云英无所居。杨秀江辩称,涉案房屋是杨秀江1989年自己出资盖的,当时修建三间,1995年、1996年又接了一间,共计四间。涉案房屋位于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现已拆迁,补偿款共计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宅基地房号785号为我村村委于1978年审批,并于1978年建造的民宅,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杨秀江出生于1967年10月10日,1978年时年仅11周岁。杨秀江主张涉案房屋是其1989年建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运民、王云英主张返还房屋,现房屋已被拆迁,杨秀江已支取部分补偿款,杨运民、王云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杨秀江返还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杨运民、王云英仅要求杨秀江返还100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秀江返还杨运民、王云英补偿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秀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秀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国成等书写的证明7份,证明涉案房屋系杨秀江建造,应归杨秀江所有。杨运民、王云英对杨秀江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称涉案房屋系杨运民、王云英建造,杨秀江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秀江提交的王国成等人书写的7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7份证明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后甘棠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于1978年审批,并于1978年建造的民宅。杨秀江虽主张系其建造,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运民、王云英在本案中仅要求杨秀江返还100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杨秀江返还杨运民、王云英相应的补偿款应属适当。综上所述,杨秀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秀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元胜审判员  张振显审判员  冯海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