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杨彦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42号罪犯杨彦鹏,男,回族,生于1968年7月1日,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10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彦鹏犯非法运输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合格,能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记功两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彦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彦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