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谷玉亮与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玉亮,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182号原告:谷玉亮,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秀桂,经理。原告谷玉亮与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360元及利息7928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自2016年3月份开始还款,每月偿还25000元,2016年年底前还清。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用电瓶顶款5640元、2016年12月份用电瓶顶款16000元,之后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3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用泰安市盛德蓄电池有限公司所有房子及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借得谷玉亮现金大写叁拾柒万贰仟元整,小写¥372000元。经双方协商按每月还款(25000.00),月底28号前必须还清。从2016年3月份开始;如不按协议还款,所借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如不按协议还款,所抵押房产及生产设备都由谷玉亮处理”。借条中虽约定被告泰安市盛德蓄电池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生产设备为本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泰安市盛德蓄���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用电瓶抵顶借款5640元、2016年12月份用电瓶抵顶借款16000元。之后,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谷玉亮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谷玉亮借款372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6年9月28日用电瓶抵顶借款5640元、2016年12月份用电瓶抵顶借款16000元,以上共计41640元,被告仍欠原告330360元,故对于原告谷玉亮要求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03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如被告泰安市盛德蓄电池有限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则每月需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谷玉亮要求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谷玉亮要求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36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玉亮借款本金330360元及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泰安市德盛蓄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