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3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姜华。 被告人吴淑雄,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住澄迈县永发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淑雄在澄迈县永发镇金山宾馆门口处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得款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淑雄身上缴获11小包毒品可疑物(9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用黄色塑料薄膜包装、1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毒资人民币214元、白色触屏手机1部,从何某余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薄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 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澄迈县公安局送检的12包毒品共净重1.08克,其中0.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5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淑雄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淑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扣押的12包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处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1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澄迈县公安局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宇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春 草 书 记 员 梁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