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姜庆友与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友,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92行初14号原告姜庆友,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东环街5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洪瑞、韩成,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住所地辽中县城郊镇双山子村。投资人张绍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姜庆友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庆友,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洪瑞、韩成,第三人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从1993年工作至2015年,共计工作22年,第三人应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但第三人不予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不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现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从199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辽中劳人仲字[2015]315号),证明原告就第三人拖欠社会保险一事,到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2、民事判决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838号),证明民事判决不处理社会养老保险争议,该争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民事调解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410号),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社会养老保险争议也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4、职工工薪明细表,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2年;5、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梁凯情况一样,从而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养老保险时间段不对;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实际注册情况是不对的。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到被告处进行举报,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对此,被告已经立案,并于2016年4月6日进行调查,并向第三人下达了(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年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已经通过法院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就本案事项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的时间推迟至法院判决后,当第三人收到被告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后,表示愿意按整改指令内容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但是由于第三人没有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开立养老保险账户,同时原告也没有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开立过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经咨询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辽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说明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再无劳动争议项下的其它纠纷。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本案第三人与原告都没有在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开立账户,造成第三人无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此外,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协议中并明确注明双方再无劳动争议项的其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案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社会保险事项已不存在争议。另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2号)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六)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本案中,原告已经就社会保险争议事项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仲裁。因此,被告对第三人下达的(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年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一案进行销案结案。另外,关于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是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征收征缴机构根据企业与员工的申请,经审批确认对符合条件的职工予以补缴。综上所述,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及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举报接待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履责,受理原告举报事项及举报人的身份;2、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按规定进行了调查;3、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第001号),证明被告已经履责,对第三人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4、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民事判决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838号),证明原告对辽中劳人仲字[2015]315号劳动争议事项进行了诉讼程序,并已经解决;6、民事调解书([2016]辽01民终字第1410号),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2015]辽中民二初字83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上诉,并在二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7、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已经到被告处申请撤销整改指令;8、劳动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证据认为可以销案。第三人沈阳市润达锅炉辅机厂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9,000元,双方再无劳动争议项下其他纠纷。2016年4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请求被告撤销对第三人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接清单,证明因原告想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第三人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交给原告,用于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中证据1、2、3、4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中证据5、6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其中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对案件作出(辽)劳监结字[2016]第001号结案决定,并对案件作销案处理。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因第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从199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计22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对案件进行受理,并于2016年4月6日向第三人调查核实,同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第三人给原告缴纳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及从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等劳动争议事项为由,向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16日,原告就该案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辽中民二初字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时该判决认为第三人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对该争议未作出处理。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于2016年1月28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组织原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3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6]辽01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时约定双方再无劳动争议项下的其他纠纷。再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提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及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838号民事判决书,并请求被告撤销对其作出的(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后再无劳动争议项下的其他纠纷为由,于2016年4月8日作出(辽)劳监结字[2016]第001号结案决定,并对案件作销案处理。现原告来院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行为负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告因第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进行举报,被告依法受理举报后,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第三人作出(辽中)劳保监令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限期整改指令书》,此后,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无劳动争议项下的其他纠纷为由,对案件进行销案处理。据此,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履责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此时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就被告作出的(辽)劳监结字[2016]第001号结案决定提起撤销之诉,同时请求被告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因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从199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庆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庆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审 判 员 王守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