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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卡、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卡,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宗克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行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卡。委托代理人XX,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宗山,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宗克能。袁卡因诉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以下简称金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5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卡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金安分局副局长赵玖泽及委托代理人杜江、胡宗山,一审当事人宗克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家住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东城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张静及其原告袁卡因生活琐事到居住在二楼202室第三人宗克能家中质问,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卡撕扯宗克能头发,致宗克能身体多处被抓伤。嗣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通过调查取证,认为袁卡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于2016年8月20日对该案进行了延期审批,于2016年9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于2016年9月22日对原告袁卡进行了公告告知,2016年9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袁卡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10月19日对原告袁卡进行了拘留执行,至2016年10月24日已执行完毕。原告袁卡、张静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静认为涉案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涉及其个人,向本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卡与张静在2016年7月23日因生活琐事到居住在二楼202室第三人宗克能家中质问,原告袁卡与第三人宗克能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袁卡撕扯宗克能头发,致宗克能身体多处被抓伤,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内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卡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袁卡承担。袁卡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宗克能是相互撕扯,被上诉人到现场没有对当事人双方验伤,没有提供执法现场照片、录像,认定上诉人系殴打他人的定性错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公告形式送达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金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宗克能述称,被上诉人所作的治安处罚公正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安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事实证据,1、张静询问笔录,证明其到宗克能家中及袁卡与宗克能撕打的事实;2、袁卡询问笔录,证明袁卡及张静到宗克能家中争吵,袁卡和宗克能搡打拉扯的事实;3、宗克能询问笔录,证明袁卡及张静到宗克能家中争吵,并对宗克能进行撕打的事实;4、宗志远询问笔录,证明袁卡及张静到宗克能家中争吵,并对宗克能及其女儿张娅婷进行撕打的事实;5、张德如询问笔录,证明袁卡及张静到宗克能家中争吵,并对宗克能进行撕打的事实;6、张娅婷询问笔录,证明张娅婷被张静撕打和张静宗克能家中争吵,并对宗克能进行撕打的事实;7、中医院病历,证明宗克能的伤情事实;8、证据清单,证明宗克能及其女儿张娅婷的伤情事实;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受理案件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3、行政处罚及延长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延长审批的事实;4、行政处罚公告,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合法的事实;5、调解记录,证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工作的事实;6、袁卡与民警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袁卡逃避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违法嫌疑人的拘留已执行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袁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袁卡的通话记录和购票记录,原告的通话详单,证明目的为2016年9月22日,原告袁卡电话一直畅通,原告袁卡在该天准备出差已购买飞机票,并非逃跑,且原告袁卡家住东城小区4号楼1单元302室,被告可以送达,被告以公告形式送达,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2、张静的病例,证明张静长期患有精神上疾病,找第三人理论事出有因;3、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及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4、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袁卡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5、公告,证明被告公告送达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6、袁仕林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袁卡与第三人宗克能在门外撕打,且袁仕林没有能力阻打宗志远找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各方重申了一审中的举、质证意见。经开庭审查,一审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安分局对袁卡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袁卡因生活琐事与第三人宗克能发生争吵撕打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袁卡上诉认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金安分局履行事先告知程序采用公告的形式不正当,袁卡作为金安分局辖区的居民,金安分局未直接向其送达告知情况,未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而选择了只有当“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才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形式,虽然,袁卡有离家外出的情形,但金安分局在未穷尽留置、邮寄或电子送达等方式的情况下,径行以公告送达告知情况的方式不正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金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袁卡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六金公(派)行罚决字【2016】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凯审判员 张西湖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世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