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欢与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3民初663号原告:王欢,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法定代表人:关景瑞,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永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销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欢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福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天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欢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