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琳与冯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冯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术,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王琳因与被上诉人冯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与(2014)广中终字第56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下称564号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但本案的诉讼标的与564号案的诉讼标的不相同。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诉讼标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而564号案上诉人要求的是被上诉人返还借款,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错误认定本案与564号案均是给付之诉,属同一法律关系属曲解法律,误读法律规定;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564号案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90万元,虽然两案的诉讼金额相同,但诉讼请求的性质与法律关系截然不同,诉讼请求当然不同。564号案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并不代表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将不当得利的90万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琳于2010年12月23日通过尾号为“2839”的工商账户向被告转款30万元,2011年5月26日再次向被告转款60万元,共计90万元。2014年原告王琳以冯术为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原告王琳诉称,原、被告二人系多年好友,2010年被告因在陕西汉中投资酒店急需资金遂找到原告帮忙,原告答应出借部分资金并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5月26日从自己工行卡上分别转账借给被告人民币30万元和60万元共计90万元。被告承诺自己宽裕后尽快归还,因碍于情面,原告未坚持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后原告为此笔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术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264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的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相同当事人不得对相同的诉争对象再次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上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主观方面而言,要求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或虽当事人不相同但具有同一性;客观方面而言,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应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王琳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冯术返还90万元,与(2014)广民终字第5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主体相同,诉讼标的具有实质上的一致性,原告王琳不论是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不当得利之债提起诉讼,在实体法上均为给付之诉,原告王琳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构成了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琳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琳诉被上诉人冯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琳曾于2014年5月以被上诉人冯术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冯术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原审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冯术偿还上诉人借款9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冯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广民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了(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王琳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王琳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8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琳的再审申请。2016年2月,上诉人王琳重新以被上诉人冯术为被告,以不当得利纠纷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冯术返还不当得利款9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琳通过自己的账户给被上诉人冯术转款90万元,双方无争议。上诉人王琳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人民法院以“不能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王琳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冯术返还90万元,与已被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虽然相同,但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亦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16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