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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609王万明与周吉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明,周吉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609号原告:王万明,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玉、沈芸菲,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吉干,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主要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万明与被告周吉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吉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9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30元,鉴定费4849.5元,车损费1700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290元,合计220536.01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周吉干驾驶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锡山区北××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万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吉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吉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王万明被送往医院救治,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周吉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均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另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王万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病案记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明细单、居住证、出租车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8时15分许,周吉干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沪霍线(312国道)驶至北兴塘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万明驾驶无锡S6761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万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吉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万明受伤后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3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药费93900.31元。事故发生后周吉干向王万明垫付了2600元,保险公司向王万明垫付了10000元。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周吉干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王万明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王万明于2016年1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周吉干到庭陈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共计垫付了26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万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质证时,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93900.31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吉干已垫付26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涉及各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4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按18元/天计算,为1620元;3.误工费,根据工资银行明细单认定误工标准按2941.5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八个月,误工费为23532元;4.残疾赔偿金,王万明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王万明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6.车损费,王万明、保险公司均认可车损费按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王万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现认定王万明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550元(含车损费1500元、拖车费50元),医疗赔偿费用96384.31元(含医疗费9390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62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4536元(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3532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470.31元。因交警部门认定由周吉干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周吉干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万明212470.3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王万明10000元,尚需赔偿202470.31元。周吉干已垫付2600元,应予返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万明赔偿202470.31元,其中支付王万明199870.31元,支付周吉干2600元。二、驳回王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鉴定费4849.05元,合计诉讼费5649.05元,由王万明负担462.75元,保险公司负担5186.3元(王万明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胡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