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华与任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任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067号原告:徐华。被告:任洪军。原告徐华与被告任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说欠别人钱需要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被告任洪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说欠别人钱需要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用一个月,11月9日至12月9日,未约定利率,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期满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洪军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已将10000.00元给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逾期之日(2016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20日起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任洪军负担。(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旭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权威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