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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李育红、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李育红,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1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高新开发区火炬城M7-1-2号。负责人倪立。委托代理人朱超良,系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国九,系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红,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6.8栋1905-1906号。法定代表人唐海美。被告陈迎春,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唐海美,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唐丽丽,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志峰,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被告李育红、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刘启明、黄兵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超良、肖国九及被告李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诉称:被告李育红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育红提供牡丹购车专项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李育红使用该信用卡到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刷卡消费。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育红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其欠款25219.06元(其中本金2180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另有一笔分期累计13期未到期,每期应还金额分别为2500元及260元,共计35580元。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现被告李育红累计超过三期未归还,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李育红将剩余期数的款项35580元一次性归还。综上,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育红应归还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合计人民币61099.06元。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李育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故蓝海公司应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志峰、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其中唐海美、唐丽丽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陈迎春、刘志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共计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即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即我行)对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约定,该四人均应对“我行对李育红(即蓝海公司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的客户)享有的主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育红偿还贷款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李育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3、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育红辩称:一、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错误,不应该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所有金额数据都是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其主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都不予认可。二、被告贷款是以车担保贷款,原告在没有冻结车辆的情况下贷款存在过错。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与原告就购车消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并约定将用该贷款购买的汽车作为分期付款合同的抵押物,同时汽车销售方也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将信用卡发给销售方,蓝海公司未将汽车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未对汽车办理抵押手续,致使蓝海公司顺利将该汽车转卖给第三人,导致被告损失巨大,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三、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35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育红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用于购车,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李育红的共同偿债人签字,承诺对被告李育红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自愿对被告李育红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消费商户存根、欠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信用卡透支方式代被告李育红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已完成了贷款支付,被告李育红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至2016年11月1日,欠贷款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针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举证,被告李育红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在签了字之后蓝海公司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育红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永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27日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被告蓝海伟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我,所以我在永兴县人民法院分两次起诉要求被告蓝海公司分别返还购车款62350元、利息9380元以及贷款本金26500元、利息8000元、滞纳金800元。针对被告李育红的举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涉及的是被告李育红与永兴嘉盛汽车销售公司及郴州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纠纷,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李育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李育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迎春、唐海美、唐丽丽、刘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为被告李育红在支付购车款的首付款和办理了信用卡贷款后,因汽车销售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李育红为救济其权利而产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育红与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1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卡罗拉汽车,其中已付车款为40000元,剩余车款90000元委托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贷款业务方式支付。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育红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牡丹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李育红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育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申请额度为9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育红以刷卡透支方式向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购买汽车,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每月支付2760元(其中本金2500元、费用260元)。因被告李育红未按期支付贷款,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李育红名下信用卡的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有欠款,欠款次数远超三次,到期欠款达25219.06元(其中本金2180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另有累计13期未到期,每期应还金额2760元,共计35880元,共计欠贷款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唐海美、唐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迎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与被告李育红所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李育红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累计三次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所有债务,被告累计欠款超过三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本息。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李育红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关于因被告李育红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承担按欠款金额的5%每月承担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500元的约定,在本案中,按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超过500元,原告选择其限制性约定500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辩称计算的本金及利息存在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冻结车辆存在过错,冻结车辆与否,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的效力,是否冻结车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育红支付贷款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育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比例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所有牡丹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客户(包括本保证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所有以出具承诺函等形式承担共同偿债与担保责任的客户)所享有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育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支付贷款本金57682.56元、利息1285.22元、滞纳金2131.2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016年11月1日后的滞纳金按月500元计算至还款日止);二、限被告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限被告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对被告李育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李育红、湖南省蓝海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唐海美、唐丽丽、陈迎春、刘志峰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兵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