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邹继明与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继明,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初87号原告:邹继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庆胜村。被告:孙晓雨,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华胜村*组。被告:王福国,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福德村。被告:孙跃强,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大榆树镇华胜村。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南岗社区。原告邹继明与被告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晓雨给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2.要求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孙晓雨在邹继明处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为孙晓雨担保。此款经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给付。邹继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据1份,意在证明孙晓雨在邹继明处借款,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为孙晓雨担保的事实。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邹继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邹继明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孙晓雨、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孙晓雨在邹继明处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为保证人。现孙晓雨未偿还借款,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晓雨在原告邹继明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邹继明要求被告孙晓雨给付2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现未实际给付,故出借人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邹继明借款本金2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福国、孙跃强、范立国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孙晓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国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