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卢怀苹与陈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怀苹,陈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697号原告卢怀苹,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卫东,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1号汇通中心8层803号。负责人尹万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芸珲,男,汉族,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卢怀苹诉被告陈卫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怀苹的委托代理人张正伟,被告陈卫东,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芸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怀苹诉称,2016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陈卫东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沿世纪城南路行驶至世纪城南路与桂龙大桥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就医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检查,因床位紧张转院至雅安市天全县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2016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陈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88.91元;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5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4169.54元;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必要营养费7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793元;7、复印费11元、残疾器具费140元;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东辩称,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辩称,被告陈卫东所驾川A×××××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公安机关认定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原告卢怀苹各项主张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卢怀苹驾驶川AAW08**号电动自行车沿世纪城南路行驶至世纪城南路与桂龙大桥路口时,因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陈卫东驾驶在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A×××××号小型客车(左转)相碰撞,致使卢怀苹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卢怀苹及时就医于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次日于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1、××(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腓骨头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股骨内侧肌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继续治疗;2、渐进行功能锻炼;3、防止再损伤;4、建议全休叁月;5、不适门诊随诊。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卢怀苹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6179.68元(其中卢怀苹支付5488.91元,陈卫东支付690.77元)。2016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怀苹、陈卫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卢怀苹主张陈卫东因侵权应对其赔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陈卫东主张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690.77元并自行承担复印费11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酌定扣除;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庭审中双方同意按34天计算;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庭审中卢怀苹提交《非机动车场承包协议》,主张其在成都世纪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有天鹅湖公寓项目22幢1单元底楼非机动车场及时尚天堂街区非机动车场并负责车场的营运,自负盈亏,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收款收据、《非机动车场承包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主张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陈卫东承担60%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卢怀苹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核实为6179.68元(其中原告卢怀苹支付5488.91元,被告陈卫东支付69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酌定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怀苹主张的营养费,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医疗机构就其伤情需营养加强的专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2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按34天计算护理费,此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酌定按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0元;5、误工费15370元;庭审中原告卢怀苹提交了《非机动车场承包协议》,按载明的经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医疗状况及医嘱状况,核定误工期为125天,故误工费为15370元(44881元/年÷365天×125天);6、交通费按本案原告卢怀苹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7、器具费140元;按原告卢怀苹提交的票据并考虑其病情恢复需要,其主张的此部分显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11元;关于原告卢怀苹主张的病历复印费,被告陈卫东同意自行承担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核定后,原告卢怀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25740.68元;因被告陈卫东所驾川A×××××号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酌定按15%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被告陈卫东同意自行承担的复印费11元后,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合计应赔付24802.73元;为减轻双方诉累,与被告陈卫东支付的医疗费690.77元及自愿承担的复印费11元一并品迭计算后,被告陈卫东可退回123.60元[690.77元-(6179.68元×15%)×60%-11元],原告卢怀苹还可获赔2467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怀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79.1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卫东人民币123.60元;三、驳回原告卢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70元,由原告卢怀苹负担148元,被告陈卫东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