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财保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财保14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林双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悦泰利贞*****室。委托代理人:赵娟娟,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金镖,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68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镖,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祁北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林金镖,职务不详。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文,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申请人林双辉与被申请人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陕01财保14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林双辉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双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院依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现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经过公证的和解协议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上述行为是案件当事人依法处置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应予支持,对被申请人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林金镖、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上海中镖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1000万元之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艳枫审判员  张 鸿审判员  程 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