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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执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樊灵英、康忠灿、康敏玲与谢晓军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灵英,康忠灿,康敏玲,谢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樊灵英,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10蛆。申请执行人康忠灿,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康敏玲,女,200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谢暁军,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温塘镇联合村*组。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樊灵英、康忠灿、康敏玲与被执行人谢晓军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新法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晓军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由被执行人谢晓军赔偿申请执行人94065万元(已付10500元)。还应承坦执行立案费1154元,但被执行人谢晓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谢晓军在服刑,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灵英、康忠灿、康敏玲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谢晓军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案暂时无法兑现。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登寿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弟 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