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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剑峰与金豪杰、袁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剑峰,金豪杰,袁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675号原告:谢剑峰,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豪杰,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袁惠群,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谢剑峰与被告金豪杰、袁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杰、袁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谢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13年3月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1份。后两被告只归还了15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金豪杰、袁惠群未答辩。原告谢剑峰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豪杰、袁惠群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过还款日期,故原告在款项出借四年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妥。而本案被告自原告起诉后至开庭长达一个多月的期间内,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豪杰、袁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剑峰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金豪杰、袁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