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800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勇、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未能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自起诉后离家至今未归,分居已两年有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还能够共同生活。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从来没打过原告,原告所述的分居两年不属实,也就一年零两三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已两年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结婚时年龄偏大,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