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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火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火明,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火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霖、被告人吴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火明到漳州开发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中门主楼群与南区宿舍楼之间绿化地的小路分叉处,盗走邵某心放在其所背的双肩包右侧外包中的一部华为牌荣耀Ⅴ8型手机(价值2444元)。2、2016年11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吴火明到漳州开发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中区食堂二楼大厅内的柜台前过道上,盗走曾某放在其所穿的外套左侧口袋里的一部乐视牌Max2型手机(价值1416元)。3、2016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吴火明到漳州开发区厦门大学嘉庚学���中区食堂二楼大厅内的柜台间过道上,盗走周某放在其所背的背包外包袋里的一部苹果牌Iphone6P1us型手机(价值2400元)。4、2016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吴火明到漳州开发区厦门大学嘉庚学院中区食堂西侧边门,欲盗走吴双婷放在其所穿的大衣左侧袖袋里的一部小米牌红米Note3型手机(价值624元)时,被该校保卫部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小米牌红米Note3型手机已追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火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心、曾某、周某、吴双婷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火明以非法��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吴火明扒窃吴双婷未遂的财物价值624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人吴火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火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火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火明的违法所得,并责令被告人吴火明退赔邵某2444元、曾某1416元、周某24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手机卡针一件,由扣押单位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负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昊蓝速录员  陈婉卿【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