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53岁,1985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6日由集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集贤县福利镇昌盛商场一楼南门附近,将被害人徐某衣兜内VIVOX6手机一部盗走,后徐某及儿子付某在福利镇商业街将肖某抓获并报案,肖某当即将手机返还徐某,随后集贤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肖某传唤到案。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被告人肖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从重或加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肖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量刑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集贤县福利镇昌盛商场一楼化妆品卖场处将被害人徐某的VIVOX6手机一部盗走,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当即与其子付某在商业街里找到肖某,拽住肖某索回手机并报警,集贤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并当场将肖某抓获。肖某到案后对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昌盛大厦一楼化妆品卖场南门有一处监控摄像头。二、昌盛大厦一楼化妆品卖场南门监控录像:昌盛大厦一楼东南角化妆品卖场处,徐某正在购买物品时,肖某从徐某衣兜内将手机盗取,肖某头戴棕色口罩、白杠线帽子、身带拎包。三、扣押物品清单:口罩、帽子、拎包。四、提取笔录:侦察员提取徐某VIVOX6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五、涉案物证照片:VIVOX6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六、被害人徐某陈述:2017年1月17日12时30分许,徐某在昌盛商场一楼南门处买东西时,发现外衣右侧兜里手机丢失,随后到昌盛商场监控室调取了一楼的监控录像,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其在一楼南门处买东西时手机被一名男子盗走,徐某便与儿子付某一起到昌盛商场南门外商业街寻找该男子,并在商业街门口一小吃部处将该名男子抓住并报警,经徐某索要,该男子将手机返还徐某。七、证人付某证言:2017年1月17日,付某听说母亲徐某手机被盗后,与徐某一同查看了昌盛商场监控录像,并在商业街门口一小吃部门前将一名戴口罩、帽子的男子抓住,该男子从外衣右侧兜里掏出白色VIVO手机一部还给徐某,付某与徐某报警后,徐某将手机交给警察。八、证人孙某证言:2017年1月17日13时左右,孙淑娟在商业街西门卖肉时,看见一女子拽住一男子说该男子偷其手机,并向该男子索要手机,该男子从衣服右兜内掏出一手机还给该名女子,后警察将该男子带走。九、被告人肖某供述:2017年1月17日中午,肖某从双鸭山市乘坐客车来到集贤县福利镇,在昌盛商场一楼南门附近发现一名女子正在买东西结账,该女子外衣兜里露出一部手机,肖某在该女子身边徘徊,发现周围无其他人,便将其外衣兜内手机盗取,然后从昌盛商场一楼南门离开,肖某在商业街一小吃部内吃完饭出来后被该女子发现并拽住,肖某从兜里将盗窃的手机拿出还给该女子,该女子仍不让其离开,僵持中警察来到将肖某带走。十、集贤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VIVOX6手机在二手市场零售价格为1000元人民币。十一、户籍证明:肖某在盗窃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二、抓破案经过:2017年1月17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将肖某抓获,肖某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十三、(85)尖刑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肖某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四、(2002)尖刑字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及七台河监狱证明:2002年7月5日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五、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证明:198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四次。十六、集贤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肖某在201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后,再次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物品价值1000元,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本案被告人肖某具有累犯、如实供述、返还赃物等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