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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建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建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文林街202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邱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鸣,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建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金方路23幢(建工集团内)。法定代表人:杨建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建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至今没有修复、没有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且已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判决再审被申请人对就其承建的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及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竣工验收、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是否实际使用、是否进行修复、修复后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对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法定的“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认定不清、认定错误。在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存在法定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涉案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是违法错误的。一审、二审判决却错误采纳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中,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已鉴定涉案工程普遍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无视工程质量问题、无视工程具体施工技术、工艺、钢材含钢量等诸多问题,将无效合同所约定的无效单价作为工程造价评估的取价依据是错误的。(三)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仅凭“经验估计”所作出的关于工程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是违法错误的,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问题,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中所作鉴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其间,双方通过协商,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25日,8月5日、6日,10月13日,11月3、4日组织鉴定人员对委托鉴定对象进行调查、询证和核实,对现场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进行核对、测量,云南安宁建工集团建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三人配合现场勘验工作,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安排二人配合现场勘验工作,双方配合人员与鉴定人员共同确认现场,并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在一审时出庭接受质询,明确陈述涉案工程通过修复可达到安全,并对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再审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评估的修复费用过低,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涉案工程未达成支付工程款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作为发包人的再审申请人即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了使用,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扣除修复费用后的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云酒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