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93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孙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孙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793号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煜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孙春明。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盛公司)与被告孙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海、被告孙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78.4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起,被告因建筑需要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但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归还货款。被告孙春明辩称:孙春明和原告没有签订过购货合同,且发货单也没有孙春明签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发货单,四份发货单中客户名称处均由原告方书写了“孙”,一份发货单的收货人为韩永良,地址为旺旺家缘,其他三份发货单的收货人为一杜姓人员,地址为废品处理厂。原告诉称被告为旺旺家缘、废品处理厂的实际施工人,但是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货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的发货单无被告签字确认,签收人员的身份亦无法明确,仅凭上述发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博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