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金光烈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烈,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02行初30号原告金光烈,男,朝鲜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元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光烈诉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烈,被告长春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郭元君、张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春市建委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金光烈:“拆许字(2007)第6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与方案(详见附件)。您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由于并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本机关无法公开。”原告金光烈诉称:2016年9月6日,金光烈向长春市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长春市建委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金光烈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金光烈于2017年1月诉至法院,在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下,长春市建委同意公开部分信息,并制作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金光烈认为其申请的土地批文和补偿标准是核发拆迁许可证的依据,长春市建委肯定有该文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第二项:“您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由于并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本机关无法公开”;2.指令长春市建委说明“征地批文和地上物的补偿标准”由谁制作保存。”被告长春市建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金光烈向长春市建委申请信息公开后,长春市建委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期限届满前,依法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长春市建委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完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根据金光烈的申请,长春市建委依法公开了拆许字(2007)第6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与方案,而对金光烈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由于并非长春市建委制作和保存,因此无法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长春市建委已按法律规定明确告知金光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长春市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长春市建委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2.《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并已将告知书送达至原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3.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第21条3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举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庭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金光烈向长春市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60号;2.拆迁此项业务的法律依据(要求见到征地批文或者有关文件);3.拆迁方案、补偿标准。长春市建委接到申请后,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告知金光烈:经审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有部分在我委档案中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公布信息如下:拆许字(2007)第60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计划与方案(详见附件)。您申请获取的其他信息,由于并非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本机关无法公开。并于2017年2月21日送达申请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长春市建委针对金光烈的申请,将属于公开范围的,依法向其公开,对于其他不属于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已经尽到了法定告知义务,其对信息查找后客观情况的表述并无不当之处,长春市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金光烈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并指令说明其申请的信息由谁制作和保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光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壮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