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357号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二商店东2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海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女,该公司经理。被告: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博物馆对面。法定代表人:于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物业公司)与被告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以下简称中央商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18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华、被告中央商城法定代表人于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度的尾欠取暖费63105元(2012-2013年度的收费标准为38元每平米),2015-2016年度取暖费133023元(2015-2016年度的收费标准36.5元每平方米),共计欠取暖费1961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央商城商服楼,面积为5376.72平米,由原告公司承担供热。2012-2013年度尾欠取暖费63105元,2015-2016年度欠133023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拖欠的取暖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取暖费196128元。中央商城辩称,原告所诉拖欠供热费的事实不存在,双方不存在供用热力合同的事实。1、原告未取得《供热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没有供热经营权,无权主张收取供热费;2、自2012年起,原告供热从未达标,室内温度只有10度左右,肇源县物业办曾测温,显示温度为13.6度,不符合《大庆市供热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度,且供热时间也达不到法定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的要求。2015年3月20日以后还出现过停止供暖,提前结束供暖期的情况。3、原告诉称的供热面积被告不予认可,中央商城共三层结构,一楼海尔家电通道60平方米,二楼海尔家电885平方米,二楼曲美家居885平方米,三楼家具城1207平方米;其中,三楼部分没有供暖设施;4、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所谓欠供热费的事实;5、原告与中央商城承租户签订的供用热力合同与被告无关;6、2012年10月,被告与县物业办签订了《入网协议书》,将锅炉房与锅炉移交,并冲抵入网费。双方协议中约定入网后,所有产权归属于县物业办,供热管理及收费等由县物业办负责。7、原告主张2012-2013年度的取暖费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将其单位所有的锅炉房及锅炉整体移交肇源县供热办,后供热办将被告单位所属辖区供热事宜交付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单位提供供热服务。被告中央商城房屋共计三层,总建筑面积为5310平方米,每层面积为1770平方米。电业局中央商城共计有五户租户,分别为报喜鸟服装店(盛世名品)、柒牌服装店、海尔家电专卖店、曲美家具店、星光家具店。其中,2015-2016年度取暖费,报喜鸟服装店、柒牌服装店已全部交纳,海尔家电专卖店、曲美家具店、星光家具店各交纳1万元,其余取暖费未交纳。2012-2013年度所欠取暖费为三楼家具店所欠。根据原告2016-2017年收取中央商城商服取暖费的收据可以看出,关于中央商城的取暖费缴费面积,一楼报喜鸟服装店为1291.28平方米、柒牌服装店为270平方米、海尔家电专卖店为60平方米;二楼海尔家电专卖店为885平方米、曲美家居店为885平方米;三楼星光家具店为1207.2平方米,取暖费总交纳面积为4598.48平方米。2015-2016年度,被告欠缴取暖费面积为3037.2平方米。根据肇源县人民政府的规定,2015-2016年度肇源县商服楼取暖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36.5元,被告欠缴2015-2016年度取暖费80857.8元(计算公式:欠缴面积3037.2平方米×36.5元-已交纳取暖费3万元)。另查明,根据肇源县物业办的测温记录显示,2016年2月23日上午9时50分,被告一楼盛世名品商铺的室内温度为13.6℃。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取暖费的缴纳时间应为每个取暖期结束之前,即跨年度取暖期后一年的4月20日之前缴纳。关于2012-2013年度取暖费,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20日开始计算2年,2015年4月2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单位下达过书面收费通知,也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年度的取暖费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就2012-2013年度的取暖费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度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2016年度的取暖费,被告所有的商服楼在原告供热范围内,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正泰物业公司的供热服务,双方存在供热管理关系,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正泰物业公司取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2015-2016年度取暖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供热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2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未就商服的供热温度达成一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商服供热温度未进行约定,但经肇源县物业办测温,中午室内温度才达到13.6℃,供热温度确实过低,不利于商场商户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供热过程中存在瑕疵,应酌情减免部分取暖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尚欠的2015-2016年度取暖费,本院将按照尚欠取暖费的70%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取暖费5660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给付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取暖费5660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大庆正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3元,肇源县电业局中央商城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