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颜万卫、盛玲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万卫,盛玲俊,傅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2515号之一移送部门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颜万卫,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盛玲俊,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傅炜,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关于被执行人颜万卫、傅炜、盛玲俊涉财产刑罚金执行一案。经本院执行调查,被执行人盛玲俊已在案件审理阶段履行罚金交纳20000元。被执行人颜万卫、傅炜正在南湖监狱服刑,除被执行人傅炜名下登记有浙F×××××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权属登记,但至今无法查获)外,被执行人颜万卫、傅炜、盛玲俊均无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其他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予以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421执2515号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姚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勤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