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启友、侯茂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友,侯茂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启友(绰号:气泡、启豹),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新村E区3-10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7月12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侯茂盛,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2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3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桂晓勇发现妻子赵莉与胡某1(新华医院体检中心主任)微信、QQ聊天的内容暧昧,便将此事告知父亲桂某(新华医院耳鼻喉科主任)。桂某怀疑胡某1与赵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找胡某1讨要说法未果。同年12月10日上午,桂某再次找胡某1理论,并骂胡某1衣冠禽兽。事后胡某1将此事告知家人。胡某1的嫂子王某(另案处理)便想出面找桂某商谈如何妥善处理此事。当日中午12时许,王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陈启友,让其陪同到新华医院找桂某商谈。当日下午15时许,王某在新华医院急诊楼门口见到陈启友,发现陈启友又邀集了被告人侯茂盛等四人。王某与陈启友、侯茂盛等六人到外科楼耳鼻喉科,王某与陈启友进入桂某的办公室,侯茂盛等四人在外等候。王某与桂某商谈未果发生争吵,桂某让王某、陈启友离开办公室,并推搡王某让其离开。陈启友见状用香烟砸在桂某的面部,随即与桂某厮打在一起,两人厮打至办公室门口。在外等候的侯茂盛等四人闻声赶来与陈启友一起将桂某打倒在地,并对桂某的背部、腰部等处拳打脚踢后逃离现场。同年12月25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鉴定:被审查人桂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侯茂盛到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投案。2016年1月30日,王某等人与被害人桂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桂某经济损失22万元,桂某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1999)八刑初字第36号、(1997)八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2、证人王某、胡某1、胡某2、孙某、姚某、张某、祁某、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桂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桂某人体损伤程度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621号书证审查鉴定意见书;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启友、侯茂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启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茂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启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侯茂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舒明柱人民陪审员 许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灵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