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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执行字第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炳煌、曾培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泉执行字第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炳煌,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曾培琴,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执行蔡炳煌与曾培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滚动查询,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边控措施,限制其出境,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未能控制到被执行人而尚未实施拘留,并向公安部门发函请求协助追查被执行人下落。因被执行人逾期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经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明清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冯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晓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