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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韩天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韩天杰,韩某2,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系被害人许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系被害人许某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天杰,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治区赤峰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赤峰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负责人黄柏,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新城区。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天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以要求被告人韩天杰、韩某2、高某、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征得被告人韩天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根宝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人韩天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韩天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集长寿批发商城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相撞,致许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韩天杰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天杰承��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天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天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诉称,被告人韩天杰交通肇事致许某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韩天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损失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36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446066元。以上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及死者许某应承担部分,被告人韩天杰、韩某2、高某应赔偿二原告人205246.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韩天杰系交通肇事逃逸,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被告人韩天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无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韩某2、高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孙某1、孙某2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许某身份证复印件、许某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韩天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高某答辩称韩某2、韩天杰均有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不应对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韩某2、韩天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3时10分许,被告人韩天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集长寿批发商城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某相撞,致许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天杰拨打120救护电话,积极对被害人施某,并给其哥哥韩某2打电话,韩某2赶到事故现场,出诊医生诊断被害人死亡后报警,韩天杰因害怕被许某家属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同日9时许,韩天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天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128元,丧葬费28938元(被告人韩天杰先行垫付30000元)。被害人许某的丈夫孙守���已死亡,许某与孙守珍育有孙某1、孙某2二子。×××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高某系×××号车辆所有人,将该车出租给韩某2使用,韩某2与韩天杰黑白倒班使用该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7)车鉴字第0070号司法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韩某2的陈述��证人贾某2的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租车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韩天杰驾驶证信息、×××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韩天杰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复印件、火化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天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许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天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天杰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天杰打电话叫其哥哥韩某2赶到现场处理事故,因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离开现场躲避,民警赶到后韩某2在现场等待并如实陈述了韩天杰系肇事司机的事实,韩天杰又于同日9时许主动投案,韩天杰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主张的丧葬费28938元、死亡赔偿金367128元,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后,被告人韩天杰对剩余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天杰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246.2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韩某2、韩天杰均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高某、韩某2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天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人韩天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人民币200246.2元,扣除韩天杰先行垫付的30000元,剩余部分人民币17024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