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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玉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梅,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区。2017年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玉梅经电话联系在本区翠缇丽苑靠外环路一巷道内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0.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玉梅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毒品、毒资和贩毒工具手机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玉梅、证人徐某对贩卖毒品地点等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玉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玉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玉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刘玉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