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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甘潮洋、凌文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潮洋,凌文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潮洋,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现住扶绥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凌文伯,男,1984年8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晚至2016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在广西扶绥县龙头乡中航贸易公司其二人暂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卢某、方某、何某等3人在其宿舍内吸食毒品。2016年9月28日,上述5人在宿舍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甘潮洋、凌文伯、卢某、方某、何某等5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地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晚至2016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在广西扶绥县龙头乡中航贸易公司其二人暂时居住的宿舍内,容留卢某、方某、何某等3人在其宿舍内吸食毒品。期间甘潮洋、凌文伯参与上述人员一起吸毒。2016年9月28日上午11时,上述5人在宿舍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对该宿舍检查并依法扣押了毒品疑似物一小包、装在半截塑料管内的毒品疑似物一颗、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纸一张、打火机一个。经检测,甘潮洋、凌文伯、卢某、方某、何某等5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甘潮洋、凌文伯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天;2、被告人甘潮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三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卢某、何某、方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相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潮洋、凌文伯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甘潮洋、凌文伯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甘潮洋、凌文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甘潮洋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潮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凌文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