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琦、孙雪芳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琦,孙雪芳,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异36号案外人:胡正翠,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军,徐州市子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琦,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本市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孙雪芳,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泰山路金泉商务中心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李琦、孙雪芳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正翠对执行标的本院查封的徐州市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正翠称,贵院于2016年11月18日在执行(2016)苏0311执491号案件时,对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产予以了查封。但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该房产案外人于2011年12月15日订购,并交纳10万元定金,2015年6月20日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15年10月14日交清全部房款531633元,于2015年11月11日上房,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外人购买该房产时相当慎重,曾特意到产权部门了解,其购买时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或采取措施。现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栋某单元某室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解除查封及采取的其他强制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李琦、孙雪芳诉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琦、孙雪芳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为32xxxxx号)、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编号为10xxxxx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琦、孙雪芳购房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2年11月9日起,剩余30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琦、孙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琦、孙雪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1月18日,本院查封了徐州市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x栋x单元xxx室房产,案外人胡正翠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胡正翠与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万宁城市景苑商品房协议》,案外人订购徐州市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某-某室商品房。2015年6月20日,案外人在《万宁城市景苑合同签约审核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4日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显示付款方为案外人胡正翠,不动产为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某-某室,购房款为531633元。2015年11月11日,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上房确认单》,显示胡正翠已办理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某-某室房屋上房手续。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8日本院查封本市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某-某室房屋之前,案外人胡正翠已经于2015年10月14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执行人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案外人2015年11月11日已办理完毕上房手续,双方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交易。因被执行人未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导致涉案房屋随后被本院查封,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可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徐州市睢宁县万宁城市景苑某-某-某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梦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