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蒋美英、胡伟民与周新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英,胡伟民,周新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454号原告:蒋美英,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下马渡镇。原告:胡伟民,男,1980年9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下马渡镇。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锋,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红,女,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美英、胡伟民与被告周新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锋、被告周新红及委托代理人徐天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美英、胡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新红赔偿蒋美英因身体遭受侵害损失10561元、判令被告周新红赔偿胡伟民因身体遭受侵害损失共1358元,共计11819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新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因小孩之事起争执,被告周新红打伤原告蒋美英、胡伟民。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二原告诉请。原告蒋美英、胡伟民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及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祁阳县公安局祁公(陶)受案字【2016】3681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事发报警情况。3、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永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6号、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二原告伤情及治疗建议等情况。4、医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明细单、疾病诊断证啁、入出院记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花医疗费损失。5、陪护人郑菊香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蒋美英的陪护损失情况。6、房屋出租协议、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店面照片,拟证明原告蒋美英的职业是从事烟酒副食个体经营。7、付湘林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人正直、不生事。8、证人朱拥军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争执中被告周新红脚踢原告蒋美英的事实。周新红辩称,本案原、被告之争议,源于双方小孩的嘻戏。被告周新红没有殴打原告蒋美英,只是抓伤了原告胡伟民,被告愿意承担对原告胡伟民的赔偿,被告对原告蒋美英概不负责。被告周新红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2016年12月18日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的资料,拟证明本案事情经过及被告周新红没有殴打原告蒋美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自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新红没有殴打原告蒋美英,只是抓伤了原告胡伟民。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无意见,但认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蒋美英自伤。原告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合法、不真实。原告证据8,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唐美英的证言有异议,唐美英未目睹争执的全部过程,是听到吵闹才出来旁观,对之前的事情经过并未看到。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证据1、2、3、4、6、8能互相印证,且与原、被告所作陈述吻合,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唐美英的证言外,其他为有效证据。认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1、3、6,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第二,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虽证明目的不成立,但仅就本案反映事实是实。第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司法鉴定的异议,认为原告蒋美英有自伤可能,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伤情评定,与事故发生结果有因果关联,故予采信。第四,原告证据5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缺乏,不能证明其为陪护人,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原告证据7,其出具的证明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而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采信。第六,被告提供的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处理本次事故的资料(含唐美英的询问笔录),系司法机关制作的文证资料,其中唐美英的调查笔录反映本案的情况,并未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唐美英在笔录中自述只是看到争执过程的一部分,且被告未能提供唐美英向本庭所作证词,故对该询问笔录内容部分不能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与2岁儿子经过原告经营的商店时,原告2岁女儿与被告2岁儿子嘻闹,原告蒋美英与被告为小孩嘻闹相互指责对方袒护小孩,继而从互相谩骂发展到撕扯,争斗中原告蒋美英从店内拿起遮阳伞下部的铁棍想打被告,被被告抢住,被告用脚踢向原告蒋美英。争执时,原告胡伟民前去扯架,被被告抓伤。事故后,经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处理未果,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事故后,原告蒋美英于2016年12月20日住进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出院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蒋美英: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认可已用医疗及鉴定费至2016年12月28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伤后休息治疗21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根据伤情,另增加康复费500元。原告胡伟民未住院治疗,只是去祁阳县中医院诊断,并于2016年12月19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做出【2016】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伟民: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伤后休息治疗10日,预计医疗费600元(鉴定费另予认可)。原告蒋美英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损失454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日×8日)。3、原告蒋美英陪护发生在城镇,实际发生,且有鉴定机构的建议,认定陪护损失931.4元(8日×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42494元/365日×1名护理)。4、误工损失2684.9元(误工21日×46667元/365日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交通费是原告蒋美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蒋美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酌定原告蒋美英交通费损失100元。6、鉴定费损失400元。7、有鉴定机构的建议,患者伤后需康复,故认可康复费500元。上述七项合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为9561.14元。对原告胡伟民在本次事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损失3.5元。2、误工损失854.5元(误工10日×31191元/365日)。3、交通费损失100元(酌情确定)。4、鉴定费损失400元。上述四项合计原告胡伟民在本次事故中的物质损失为1358元。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创文明、和谐新风尚。本案原告蒋美英与被告周新红为小孩之事争吵,本应互谅互相,平息事件。但双方恶语相加,引发争斗,中途原告蒋美英持械争斗,导致事态升级,争斗中致原告蒋美英、胡伟民受伤,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作为损害发生的另一方的被告,因其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系只是争执,并未殴打原告蒋美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方造成人身损害,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伟民劝架无过错,其损失应由被告周新红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新红赔偿原告蒋美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康复费、鉴定费等损失9561.14元的60%计5736.68元,其余损失原告蒋美英自负。二、由被告周新红赔偿原告胡伟民医疗费、误工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358元。以上一、二项赔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蒋美英、胡伟民。如不按本院判决指令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新红负担80元,原告蒋美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君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继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