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牛德胜与付兴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德胜,付兴云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32号原告:牛德胜,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根河林业局人造板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付兴云,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牛德胜与被告付兴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牛德胜、被告付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根河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存款1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7年在根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牛某,现已成年。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在根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对共同财产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完全分割。离婚后,牛德胜多次找付兴云协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牛德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付兴云辩称,协议离婚时根河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经双方协商赠予婚生女牛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现在没有地方住,借住在母亲家中。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牛德胜主张与付兴云离婚前有夫妻共同存款185000元,对此付兴云予以否认,且牛德胜就此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牛德胜与付兴云在协议离婚时协商一致同意将根河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赠与婚生女牛某。牛德胜主张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存款18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夫妻共同存款185000元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牛德胜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根河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共同存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牛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天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