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执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人俞春方与赵平、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春,赵平,刘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624号申请执行人俞春。被执行人赵平。被执行人刘虹。申请执行人俞春方与被执行人赵平、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平、刘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春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赵平、刘虹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赵平、刘虹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俞春方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493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2974元,合计207904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查控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情况,且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确认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管管理部门查询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孙榕宁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