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诉杨志等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杨志,刘芬,梅磊,丛冬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代表人:许文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政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志,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芬,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杨志之妻。被告:梅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丛冬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杨志、刘芬、梅磊、丛冬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关政荣、被告梅磊、丛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刘芬共同偿还借款下欠本金102,120.9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数额以债务结清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会计统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被告杨志、刘芬、梅磊、丛冬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梅磊、丛冬子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杨志、刘芬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期限一年。同日,被告梅磊、丛冬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杨志、刘芬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返还。为了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梅磊、丛冬子共同辩称,一、被告借款及签订保证合同是事实。梅磊、丛冬子会积极还款,但前提是被告杨志、刘芬是否还有资产;二、原告银行没有履行告之义务;三、梅磊、丛冬子均不知道被告杨志、刘芬未还款,原告银行也没对梅磊、丛冬子进行催讨。被告杨志、刘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杨志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志在贷款人邮政银行阳新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新车;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人在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构成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刘芬作为杨志之妻也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与被告梅磊、丛冬子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梅磊、丛冬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杨志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杨志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阳新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划入被告杨志在邮政银行阳新支行的个人帐户(6217995200002832894),完成贷款流程,被告杨志出具了借据。期后,被告杨志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杨志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已累计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2,120.90元、利息和罚息共计24,529.2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无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梅磊、丛冬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未还所产生的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梅磊、丛冬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志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梅磊、丛冬子共同辩称还款前提应决定于杨志、刘芬是否还有资产且原告银行没有履行告之义务和进行催讨的辩解,因被告梅磊、丛冬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银行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和进行催讨,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芬作为杨志的配偶,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刘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02,120.90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数额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新县支行会计统算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梅磊、丛冬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计1,308元。由被告杨志、刘芬、梅磊、丛冬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阳